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http://esf.hn.soufun.com搜房二手房网 2009 年11 月4 日 金鑫 朱纯 无锡商报
锡城出现了房地产公司对已经销售且已收取全额款项的房屋,在未经买受人同意的情况下,再次出售给他人的现象。近日,无锡南长法院审结了该起“一房二卖”的买卖合同纠纷,判决该房产公司向受害人返款还息。
2005年1月25日,徐某与无锡一家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,并当场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2357670元。合同约定房地产公司于当年11月28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。但直到今年,徐某仍未收到入住通知,而这五套房产也未登记在其名下。后经查明,2008年12月25日,该房地产公司已经向他人开具了入住通知单,也就是说房产公司将徐某已经全额付款后的这五套房屋,又出售给了其他的人。就在徐某得知了这一事实四天后,12月29日该房地产公司开具了一张100万元的本票给徐某,注明:退房款。由于本票是徐某的母亲签字并收取的,徐某否认了该100万元的用途,于是将该房产公司告上法庭,诉请房地产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。
而被告的房地产公司则坚持,2008年双方已经协议退房,公司回购了其商品房,徐某的母亲代其办理了退房手续,并领取了退房款。在此之后,公司才将该商品房再次卖与他人。因此只同意将剩余房款退还徐某。
法院审理后认为,房地产公司曾将100万元款项作为退房款支付给徐某,并不能证明徐某有同意将所购的五套房屋全部退还的意思;其次,双方未对相关房屋的退还达成书面协议,对于此类重大财产的处置未能签订书面协议,此行为有悖常理。保金公司对于已经销售,且已收取全额款项的房屋,未取得买受人的同意,并出卖给他人,应属“一房二卖”,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。
法院对徐某要求按已付购房款一倍赔偿的主张,予以支持,但已退还的100万元不应计算在内,作出判决:被告房地产公司返还徐某购房款人民币1357670元,并自2005年1月28日起至2008年12月29日止,以2357670元为基数,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,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,以1357670元为基数,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。
对于此案,审理法官冯卫红提醒,对于重大财产的处置问题,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。口头协议固然方便,但事后处理可能会麻烦很多,甚至自身本来应有的利益都难以维护。与此同时,也提醒购房者在等待房屋交付的过程中,小心掉入房地产商“一房二卖”的商业陷阱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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